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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开征求《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修订稿)》修改意见

征集时间:2019-09-25 10:24 截止日期:2019-10-02 10:24 征集状态: 已结束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为进一步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推动我省集体林权流转工作,省林草局修订完善了《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将《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修订稿)》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请将意见建议邮寄至:slyj5260913@163.com。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0月2日。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流转集体林权,适用本办法。

依法占用、征用和征收集体林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集体林权是指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包括自留山、承包山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地和林木。

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集体林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集体林权流转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

(二)公平、公开、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

(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

第五条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组建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家庭林场等新型林业经营主体。

第六条集体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七条集体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管护、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珍贵、濒危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同时转移。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林权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人员,建立林权流转交易平台,加强林权流转监督管理,规范林权流转行为。

第二章 流转方式、范围与期限

第九条集体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出租是指将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租赁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互换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应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确立新的承包关系。

(四)转让是指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全部或部分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条件转移给其他人从事经营的行为。

(五)入股是指林权权利人将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按照股份分配收益承担风险的行为。股份合作解散或者合作经营期满时,以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承包林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十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已依法抵押或者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或者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应取得而未依法获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集体林权,在不违反公益林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森林康养。

第十二条自留山可以流转。区划界定为商品林的自留山以转让方式流转后,自留山性质不再保留。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范围的集体林权流转时,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别流转,但应根据林地经营权的属性遵循以下规定:

家庭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时,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属转移登记。家庭承包的林地经营权转让时,应经发包方同意,且受让方应为具备从事林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农户。由受让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林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受让方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权属转移登记。自留山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事前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受让方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明确承包经营期限。承包期满,承包经营权归还集体。受让方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权属转移登记。家庭承包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转让时,无需经发包方同意,受让方应为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转让合同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后,受让方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权属转移登记。林地经营权转让时,林地上的林木等定着物应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林木所有权时,出让方可通过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将林地经营权流转给林木受让方,并向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内容变更登记,无需经发包方同意。第十四条集体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林权权属证书登记的剩余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以转包、租赁和入股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的,流入方需要再流转的,应经流出方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面积、四至界限、流转价格等应当提前30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签订合同前应当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以转让方式流转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评估。流转面积小于100亩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对林权价值认定一致的,可不作评估。

宜林荒地和无林地流转可不做评估。

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按照国家、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在依法设立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机构按程序公开交易,暂不具备条件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应当征得共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和自留山林地经营权转让时,承包方或自留山使用农户应在签订流转合同前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流转前,应由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公益林区划情况,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和住址;

(二)流转双方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

(三)流转林权的权属证书编号、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林地类型、林种、主要树种等;

(四)除林木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五)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流转方式及用途;

(七)流转价款金额及支付方式;

(八)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其它附着物的处置;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为加强林权流转监管,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流转当事人应在签订流转合同后,主动向林权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

备案合同是流入方在流转经营期间申请林业行政许可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流转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约或者流转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合同备案机关办理林权流转事项登记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符合林权变更、转移登记条件的,流转当事人可向县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机构申请变更、转移登记。

林权变更、转移登记程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 林地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同时流转面积50亩以上的,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颁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书,加强林地和林木的使用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可授权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流入方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颁证工作。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林地流转关系的有效凭证,是林地流转受让方申请林权抵押、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二十九条林权流转合同备案、权属转移登记时,备案部门、林权登记机构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约定,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立即终止或变更合同,合同内容不完善的要进行完善,否则不予备案、转移登记。

第四章 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流转的方式和期限;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或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三十二条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或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报备流转合同,并协助流入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按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相应经营收益;

(二)在流转期内允许依法继承;

(三)依法获得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第三十四条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足额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损害林地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生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做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五章 林权流转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的指导和流转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审核和流转合同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台账。

流转台账是林权流转的记录载体,按不动产单元进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林权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

第三十八条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重大问题或违规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林农真实意愿和流转程序合法性等调查,对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四十条 林权流转过程中林权核查、实物量调查、资产评估等发生的费用,由流出方和流入方协商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补偿分配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抵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收益归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林业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所有和自主支配。

第四十三条因集体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流入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破坏林地、或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流转宜林地林权抛荒3年以上的或因流入方未落实管护措施,致使流转的有林地、灌木林地等连续抛荒3年以上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督促流入方开展经营活动;督促无效的纳入林权流转失信黑名单,采取限制其继续流入林权、停止享受林业优惠政策等调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林权流转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自留山是指集体划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成员长期、无偿使用的林权,经营所得收益归农户所有。

承包山是集体与农户、个人、组织或法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经营管理和使用,并向集体承担一定责任和义务的林权。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集体统一经营山林是山林权属未分到户仍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和使用的森林、林木、林地,其经营管理、收益分配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并办理了林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其流转行为继续有效。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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