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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2023-11-13 16:52 来源: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

解读《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林业和草原行政许可(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持续提升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有关实施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林草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实施机关,包括我省各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地方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承办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实施机构等。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子项、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应当依照国务院、省政府或者国家林草局发布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实施机关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办理时限、不予受理以及行政许可的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实施机关依法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但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

第六条  上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实施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资格,系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实施机关的规定。

第十条  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实施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通过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受委托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开展评估。

受委托实施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其出具、颁发的行政许可相关文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受委托实施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区)或者其中两级实施机关依法均可实施的行政许可,按照就近办理的原则,可由县(市、区)实施机关实施,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实施机关实施,并在本行政区域进行公告。但是,实施机关不得限制申请人的自主选择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省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由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按规定设立了专门机构的,应当由其直接实施。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安排,进驻属地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受理办理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按规定由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等部门相对集中实施的,同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明确职责边界和法律责任等,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推行“一网通办”,除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从事特定林草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实施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书。委托代理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代理事项(行政许可申请、递交有关材料、收受法律文书、接受询问等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等);

(三)代理起止时间。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委托代理书上签名;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委托代理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可以到实施机关公布的办理场所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实施机关指定终端提出。符合相关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相应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行政许可需要使用格式文本的,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机关免费提供。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对同一件事依法需要申请多个行政许可,且由同一实施机关实施的,申请人可以一次申请。

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派生秘密等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实施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编制可行性报告、影响评价报告等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也可以书面委托技术单位编制。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需要有关林草资源现状调查、影响评价等为依据的,现状调查、影响评价等结果原则上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完成。但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省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取消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终止审查,并留存申请人的取消申请书,退还全部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公场所等主动公示下列与办理行政许可相关的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三)申请书(表)示范文本及填写说明;

(四)办理行政许可的操作流程、承办机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申请人要求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实施机关应当提供准确的说明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  依法需要野生植物等资源现状结论才能受理申请的行政许可,或者对涉及封育区、禁猎区、禁采区、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等特殊区域限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前商请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机关确定资源现状、特定区域等,并即时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封育期、禁猎期、禁采期、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草原防火期等特殊时段限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确定申请受理时段,并即时公开。

第二十三条  对有占用林地定额、采伐限额、猎捕量限额或者受限于当地野生植物资源现状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一旦申请数量超过限制数量时,实施机关应当不再受理该类行政许可的申请,并即时公开。

第二节  受理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核实:

(一)申请事项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时间是否在申请受理时段内;

(四)申请数量是否在限额内;

(五)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六)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下列判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时间在法定申请受理时段外;

(四)申请数量超过限额;

(五)申请人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其中,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关依法判定不属于第二十五条情形的,但申请材料存在文字笔误等非实质性内容,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告知其在修改处签字盖印确认。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关依法判定不属于第二十五条情形的,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规定补正期限内不能补正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延长补正期限。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且也未申请延长补正期限的,实施机关应当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关依法判定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时间在受理时段,申请数量在限额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实行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方式的行政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规定程序承诺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出具的受理、不予受理、补正等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或者委托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受理通知书应当注明承诺办结期限。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条  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依照规定程序承诺的,实施机关应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实施机关应当指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施机关可以按规定委托有关机关进行核查。核查程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依法已由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开展核查的,或者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开展核查并出具书面意见的,上级实施机关原则上不再另行组织。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审查后报上级实施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含不同意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实施机关。上级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会审会商机制,重大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履行专家评审、法制审核或者集体研究等程序。

行政许可或者有关申请材料需要开展专家评审的,组织评审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开展,由专家组统一出具专家评审意见(附每位专家意见)。

由下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专家评审且依法需报上级实施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初步审查意见中明确对专家评审意见的采纳建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属地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等意见。

(一)有数量限制且动态变化的;

(二)需要当地野生动物或者野生植物等资源现状作依据的;

(三)涉及依法确定的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禁猎期、禁猎区,禁采期、禁采区,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期、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期、草原防火管制区等限制时段、区域的;

(四)涉及自然保护地等生态敏感区域的;

(五)涉及跨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需由共同上一级实施机关受理的。

有关行政机关及单位在初步审查意见或者其他相关材料中已明确了上述情形的,实施机关可不再向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实施机关审查发现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可通过属地张贴公示或者网络、报刊等告知。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予以公开。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在决定之日颁发。

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及时抄送上一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属地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所涉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并将所涉申请材料、核查材料一并归档。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同时颁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采集证、人工繁育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的,可以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发放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正确选择行政许可决定相关文书的送达方式,如实向实施机关告知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申请人选择邮寄送达的,邮件签收,视为送达;因拒收等原因被退回的,邮件到达上述地址的时间,即视为送达时间。

第四节  实施期限

第三十九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定办结期限内明确承诺办结期限,并合理确定受理、审查、决定、制证、颁发和送达等实施环节的具体期限。在承诺办结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但不得超过法定办结期限。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审查后报上级实施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自其受理之日起二十日或者承诺办结期限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办结期限或者承诺办结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省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就鉴定、专家评审等环节所需时间规定期限的,实施机关原则上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完成;二十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专家评审期限,指自书面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之日起到书面评审意见形成所需的时间。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提出申请,并依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

行政许可需要变更的,其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发、期限等实施程序应当依照本办法相应规定。

依法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四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提出申请,并依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实施机关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依照规定程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许可需要延续的,其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发、期限等实施程序应当依照本办法相应规定。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施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许可证件,不得收费。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省依法公布的收费目录清单和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法向申请人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等费用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费源信息表或者缴款通知书,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推送相应信息。

第四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实施机关的预算予以保障。

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需要开展现场勘验、专家评审、征求意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环节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所需费用应当由实施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承担,不得转嫁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依法履行监督责任。上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实现监管全覆盖。发现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将问题线索或者佐证材料及时移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

第五十一条  实施机关应当明确内部审批与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内部审批部门原则上负责对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内部业务部门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由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且未明确监督检查职责的,属地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机关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实施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事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将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加大抽查力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适当减少抽查。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信用监管制度,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和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以及被许可人信用承诺履行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信用记录、监督检查时的处理结果等数据信息,依照规定条件和标准上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等。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向被许可人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十六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并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撤销行政许可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七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有关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现场勘验、初审意见、征求意见反馈材料等过程中敷衍塞责或者疏忽大意、把关不严、隐瞒或者遗漏重要敏感信息的,实施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通报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并约谈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警告。其中,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林草生态环境安全、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林草生态环境安全、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可依法吊销颁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采集证等行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因技术单位编制的有关申请材料隐瞒或者遗漏有关重要因子、相关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与申请人串通弄虚作假等的,下级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将其有关情况在本区域内林草系统通报,纳入信用记录管理,并通报有关当事人、技术单位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其资质评定机构。

第六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书面评审意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技术规程规范或者违背客观事实等情形的,组织评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在本行业相应专家库的评审专家资格,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日”为单位的,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依照日计算期限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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